林清松與莆田市鳳凰山公園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

2018-01-22 29445 0

福 建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決 書

(2005)閩民終字第4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清松(又名林青松),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莆田市涵江區(qū)后度社區(qū)居委會三江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莆田市鳳凰山公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凰山公園),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qū)鳳凰山。 
法定代表人黃春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修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清松因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清松、被上訴人莆田市鳳凰山公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凰山公園)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0年11月3日《莆田僑鄉(xiāng)時報》上刊載了署名為林青松、許慶春的文章《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內容為被歷代皇帝御賜的11名莆田人,順序為金鯉、吳賢秀、林默、蔡襄、黃公度、陳俊卿、林光世、陳文龍、陳經(jīng)邦、吳英、喻鐘岳。被告的文化長廊張掛有圖像文章《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內容為被皇帝御賜的8名莆田人,順序為金鯉、吳賢秀、黃公度、陳俊卿、林默娘、蔡襄、林光世、陳經(jīng)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林清松、許慶春在收集大量相關歷史材料的基礎上進行整理,創(chuàng)作完成《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一文,并在《莆田僑鄉(xiāng)時報》上署名發(fā)表。許慶春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材料,表示其不是文章執(zhí)筆者,放棄原告權利,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可。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表達而非作品的內容,原告林清松等在撰寫《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后,不能排斥他人就同一題材再次進行創(chuàng)作。同時被告在文化長廊張掛的《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與原告林清松的文章在創(chuàng)作風格、文字表述等表達形式方面與原告的文章不同,原告起訴被告抄襲剽竊自己作品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 判決:駁回原告林清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元,由原告林清松負擔。 
原審判決后,原告林清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莆田僑鄉(xiāng)時報》上發(fā)表的標題為《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一文與被上訴人同標題文章內容相似難以避免,僅以人數(shù)和排列次序不完全一致,同時被上訴人配有插圖等認定被上訴人不是抄襲剽竊錯誤。本案中,文章的抄襲剽竊行為與插圖沒有因果關系,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文章內容是11人,而被上訴人只有8人,少抄襲3人不等于無抄襲,兩者文章中人物排列次序不完全一致不能掩蓋每一個獨立人物表達內容的抄襲剽竊事實。上訴人發(fā)表文章在先,被上訴人同標題的文章是剽竊的,上訴人的文章有一處錯誤,在被上訴人同標題文章出現(xiàn)一模一樣的錯誤,在不同排列順序的前提下,被上訴人8個人物的內容與表達與上訴人8個同名人物的內容及表達完全相同,一審法院開庭時間較短僅28分鐘,在審理之前不進行調查妄下判決等。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鳳凰山公園答辯稱:首先,上訴人舉證的《被歷代皇帝御賜的名莆田人》,是于2000年11月3日刊登在《莆田僑鄉(xiāng)時報》上,而答辯人懸掛在公園文化長廊內的《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是早在97年的五一節(jié)前,由原《莆田鄉(xiāng)訊》主編付紹良記者,根據(jù)原《福建論壇》主編張大任口述記錄,并查閱《辭?!贰ⅰ镀翁锸兄尽返葰v史資料,通過整理、插圖后,于當年五一節(jié)公開張掛在文化長廊內供游客閱覽,不存在抄襲的行為。其次,二篇文章的形式、人物排列、創(chuàng)作風格等各形一體,根本無法混為一談。文章通常是以整體形式來體現(xiàn)創(chuàng)作成果的,但上訴人的文章內容是體現(xiàn)在以每一個獨立人物的表達方式上,這些歷史人物的獨立素材,上訴人同樣也是通過抄襲、引用歷史資料,排列式地將這些歷史人物羅列在一起作為自己的創(chuàng)作,被上訴人沒有抄襲。再次,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的名字、字號、出后年月、所受賜封的內容等基本素材,早已散見諸多歷史資料之中,在民間也作為佳話廣為流傳,任何一位有心撰寫這類文章的作者,難免對上述的基本情況會出現(xiàn)雷同,上訴人欲獨占這些公有領域的歷史資料,有悖于公序民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具有獨創(chuàng)性。本案中,上訴人林清松撰寫的發(fā)表在《莆田僑鄉(xiāng)時報》標題為《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一文,記載了莆田籍被皇帝御賜過的十三個歷史人物,但該文對上述歷史人物的表述基本都是按照姓名、字號、籍貫、曾任官銜、皇帝御賜內容等順序排列,由于這些內容均來自公有資料,且對這些內容的表達是唯一的或者是有限的,故應當認定該文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上訴人在其文化長廊張掛的《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一文,其內容雖然與上訴人撰寫的《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一文基本相同,但由于上訴人撰寫的《被歷代皇帝御賜的莆田人》一文不享有法律意義上的著作權,所以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侵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以駁回。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林清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健民 
審 判 員 陳一龍 
代理審判員 黃從珍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麗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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